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8號
SCDM,111,竹交簡,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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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強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往自由路方向 行駛,行經經國路與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依號 誌貿然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鍾弘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彙程,沿新竹市東區經國 路外側車道往東大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鍾弘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僅可用助 行器輔助下短距離移動,現階段左側肢體受損情形已達嚴重 減損機能之程度。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嫌,嗣經 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補充告訴人鍾 弘鈺所受傷勢之情形,並更正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 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 期間命其補正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理可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 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 提出告訴,僅因未提出委任狀而需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 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 迴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 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判決、105年度 交上易字第169號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判決、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告訴人鍾弘 鈺早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之110年9月27日委請鍾淵炎至新竹 市警察局向警員提出本件告訴,有該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 參,事後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正委任狀,有委 任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在告訴期間內委託告訴 代理人鍾淵炎提起告訴,事後並已補正委任狀,則其告訴自 屬合法。
四、證據:
(一)被告王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鍾淵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鍾弘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王彙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8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份。
(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3 月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2506號函1份。(八)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1日(111)奇柳醫 字第270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1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本件 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 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被告對於 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且未遵守號誌禮讓直行 車逕自左轉,違背交通規則之情節非輕,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受前揭傷勢,所生後果嚴重,被告過失行為誠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於調查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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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