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濬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濬宸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2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金牌啤酒4罐、保力達1瓶後(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因行車不穩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遂 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張濬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33頁至第34頁)。
㈡、被告於111年3月2日22時4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6毫克,有(南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速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