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155號
SCDM,111,竹交簡,15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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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7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第1行增列「林韋廷 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逕行註銷」、最 末行增列「林韋廷於肇事後雖離開現場,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公務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旋於同日18時50分 許,自行前往新工派出所,向員警主動供承其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 偵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6日 竹監駕字第1110079988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 1年4月20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90117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可佐(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41頁、第47至4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6年11月20日逕行註銷,並違規禁考 至111年1月11日止始得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卷附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6日 竹監駕字第1110079988號函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過失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承辦警局說明被告有無自首情形,經函覆以;員警 先行到場,到場後,經同仁獲報而告知,被告已先行至新工 派出所報稱肇事並留資料等語,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111年4月20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901178號函暨檢附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47至49頁 、偵卷第29頁),是本件員警於現場處理前,被告已先至新 工派出所報案,並坦承肇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 ,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現無業等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29號
  被   告 林韋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廷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工業二路涵洞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胡雲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甘文宗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至上開地點,胡雲光、甘 文宗見狀緊急煞車、莊佩芬則反應不及,撞上前方甘文宗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甘文宗受有不 明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莊佩芬則受有左側 肩部及肘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莊佩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韋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莊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揭汽車逆向行駛致告訴人機車追撞前方機車之事實。 (三) 證人甘文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汽車逆向行駛致告訴人撞上自己車輛之事實。 (四) 證人胡雲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汽車逆向行駛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 2.證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間雖無發生撞擊,但被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追撞前方車輛之時點幾近相同,告訴人傷勢顯係因被告之不當駕車行為所致之事實。 (六)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又跨越分向限制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行為時無駕駛執照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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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