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昇
徐紹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
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紹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七星淡菸壹條、峰香菸壹條及貳小包、長壽六號香菸壹條、長壽七號香菸壹條、藍MORE香菸壹條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志昇、徐紹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5日3時22分許,由楊志昇駕駛懸掛 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楊志昇、徐紹緯 竊盜車牌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在案)搭載徐紹緯,前往新竹縣○○鎮 ○○路○○段0000號旁檳榔攤,先由楊志昇自該檳榔攤旁冷氣壓 縮機下方取出該檳榔攤之鑰匙及磁扣後,開啟該檳榔攤大門 ,楊志昇、徐紹偉即侵入上址,並由徐紹偉以徒手方式竊取 由林紫涵保管放置於該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七星香菸1條、七星淡菸1條、峰香菸1條及2小包、長 壽六號香菸1條、長壽七號香菸1條、藍MORE香菸1條(前揭 各該菸品共價額5,580元),得手後其等旋迅速逃離現場。 嗣林紫涵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紫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楊志昇、徐紹緯之自白 及證人即林紫涵之證述,更正被告楊志昇、徐紹緯等於本案 竊得之財物,除前揭菸品之價額應共為5,580元外,亦有竊 得現金2,000元,並補充該等財物嗣均由被告徐紹緯一人獨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 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楊志昇、徐紹緯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7 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59頁至 第161頁),亦經被告楊志昇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 、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楊志昇、徐紹 緯上開自白彼此間亦得互相勾稽,且有警員黃凱偉於109年1 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共19張、行竊現場照片9張、被告楊志昇斯時 駕駛車輛照片2張(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第24頁 、第65頁至第72頁、第77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8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昇、徐紹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楊志昇、徐紹緯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 絡,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楊志昇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楊志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02年 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 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4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 刑),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3年3月25日,執行期滿 日為106年5月24日;⑦復於101、102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⑧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 、⑧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 與前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上開甲執行刑部分,業於106年5月24 日執行完畢;被告徐紹緯前於100年6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駁 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28頁、第231頁至第289頁) 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楊志昇、徐紹緯前均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長期入監執行,各於106年5月24日、108年2月23日執行完 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 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等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志昇、徐紹緯前有多次 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卻仍於前揭時間至該處共同行 竊檳榔攤,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當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徐紹緯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楊 志昇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是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然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未獲彌補,當不能以其等之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另衡諸被告楊志昇自承入監從從事室內裝潢、已婚育有2名 未成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被告徐紹緯自承入監從從事室內裝修、已婚育有1名未成子 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基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志昇 、徐紹緯為前揭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2,000元、七星香菸1 條、七星淡菸1條、峰香菸1條及2小包、長壽六號香菸1條、 長壽七號香菸1條、藍MORE香菸1條等物,而被告楊志昇、徐 紹緯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此等財物嗣均由被告徐紹緯一人 獨得等語(見本院第161頁),是上開財物應均屬被告徐紹 緯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徐紹緯主文項下併同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