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2號
SCDM,111,易,4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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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尹



陳瑋辰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尹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辰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與 陳瑋辰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陳瑋辰基於幫助李尹靖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4「證人李懋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證人林懋暐」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潘昱銘於110年10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 」、「被告李尹靖、陳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71至72、77至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陳瑋辰駕車載 送被告李尹靖至犯罪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該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李尹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陳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記載被告陳瑋辰係共同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經公訴人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05條之 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卷第70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瑋辰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尹靖不思理性、和平 解決與告訴人徐玉珠姪子間之債務糾紛,率爾以紅漆潑灑告 訴人徐玉珠住處鐵捲門,並在鐵捲門上書寫「還錢」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徐玉珠,使告訴人徐玉珠心生畏懼。被告陳瑋辰 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其駕車搭載被告李尹靖 至犯罪現場附近,使被告李尹靖得遂行恐嚇犯行,殊值非難 ,所為均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 告李尹靖已與告訴人徐玉珠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徐玉 珠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李尹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瑋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貨運公司當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未扣案之紅漆桶1個、刷子1支,雖為被告李尹靖所有,且係 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仍屬存在, 亦非屬違禁物,兼衡該等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毀損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尹靖、陳瑋辰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述行為,致告訴人之鐵捲門汙損不堪用,認被告李尹靖對 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瑋辰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等語(起訴書認 被告陳瑋辰為毀損罪之共同正犯,惟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 犯)。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李尹靖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瑋辰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依刑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玉珠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揆



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44號
  被   告 李尹靖 
陳瑋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尹靖因徐玉珠姪子欠款未還,心生不滿,與陳瑋辰共同基 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3時5分 許至同日上午3時8分許之期間,由陳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李尹靖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1之 便利商店前,再由李尹靖持新購入之紅漆桶及刷子步行至徐 玉珠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前,朝鐵捲門潑灑紅漆並 以刷子書寫「還錢」,使徐玉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 、生命及財產安全,並致該鐵捲門污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徐玉珠
二、案經徐玉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尹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詞 被告李尹靖坦承毀損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恐嚇之意云云)。 2 被告陳瑋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瑋辰坦承知悉被告李尹靖要去潑紅漆,仍載送被告李尹靖前往購買紅漆及刷子,並載被告李尹靖至告訴人住處附近,等被告李尹靖潑紅漆完畢後載送其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懋暐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李懋暐出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李尹靖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尹靖、陳暐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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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