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
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寶强於民國110年10 月20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下午11時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區○ 道○路0段000號之Ambition頂級專業汽車美容-鍍膜專門店內 及店外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告訴人郭泓麟辱稱:「你媽雞巴,我用這個貼膜部, 幹你娘」、「你媽雞巴,你他媽這封訊息我就...」、「你 媽雞巴,又跟我說網路要公審,真的不要一直踩我們底線」 、「你要搞沒關係,你媽雞巴,你要告訴沒有關係,你媽雞 巴,講真的,這到法院最多易科罰金而已」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郭泓麟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簡字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