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4號
SCDM,111,易,34,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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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祐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竹簡字第83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紹祐於民國110年8月3 日與告訴人謝尚蒝、王宥晴2人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區公所調解民事糾紛,告訴人謝尚蒝、王宥晴2人於調 解後,一同前往區公所地下1樓停車場準備駕車離去,被告 認為調解尚未完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4 分許,在區公所地下1樓停車場出口處,以肉身阻擋告訴人 謝尚蒝車搭載告訴人王宥晴離去,妨害告訴人謝尚蒝、王宥 晴二人自由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2人開車離去,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調解委員要我展現 誠意,我才先把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給調解委員,再 轉交給告訴人王宥晴,後來我跟告訴人王宥晴並沒有談好, 調解沒有成立,我想把交給告訴人王宥晴的3,000元拿回來 ,但是告訴人王宥晴謝尚蒝已經走了,我就趕到地下室, 阻止他們開車離開,並且打電話報警,我沒有強制的犯意等



語;辯護人2人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依證人王宥晴劉昭英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王宥晴間之調解並未 成立,則被告阻止告訴人謝尚蒝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宥晴離去 ,係為取回先前交付之3,000元,且被告旋即報警,員警亦 在8分鐘內抵達現場,被告所為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地下1樓停車場出口處,以肉身阻擋告訴 人謝尚蒝車搭載告訴人王宥晴離去等情,惟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9 頁,本院簡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尚蒝於警詢 (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晴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 第38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地下一樓停車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7頁),此部事實可堪 認定。
 ㈡證人王宥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8月3日當天上午我有 跟被告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進行調解,當天我和邱紹祐在調 解委員辦公室外面,當時調解委員問我和邱紹祐為何還在現 場,我就說我們準備去簽署調解不成立的資料,但調解委員 還是希望我和邱紹祐能成立調解,我就說我可以接受以3,00 0元和解,但是邱紹祐要跟我道歉,邱紹祐就接受,並且跟 我道歉,然後把3,000元交給調解委員調解委員再把3,000 元交給我,接著我和邱紹祐就準備去調解室準備去簽調解成 立的文件,在簽文件的過程中,邱紹祐就要我出庭幫他作證 ,而且他還說如果我不願意接受的話,他就不願意跟我和解 ,我有反問邱紹祐說為何要我作證,但邱紹祐就很堅持要加 新的條件,然後我們就僵在那邊,秘書劉昭英把文件拿給我 ,跟我說簽一簽就可以結束了,所以我就在上面簽名,我簽 名的文件就是偵查卷第26頁的調解筆錄,我簽完名之後,就 跟謝尚蒝一起去地下室準備開車離開,結果邱紹祐就在出口 橫桿那邊擋住,因為後面還有車要出去,我們車子就先後退 到旁邊停下來,邱紹祐就說他已經報警了,我和謝尚蒝就先 下車並且等到警察來現場,在等警察的過程中,邱紹祐就一 直要我交還3,000元,但是我認為該3,000元是調解委員拿給 我的,要還也是還給調解委員,再由調解委員轉交給邱紹祐 ,我認為我拿3,000元是有理由的,因為當下邱紹祐是在調 解委員前面交付3,000元,並且跟我道歉,後來我又找一天



回去區公所,把3,000元交給調解委員會,並且簽了調解不 成立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 39頁、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調解委員秘書劉昭英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8月3日當天,因為疫情關係,所以 民眾會先去5樓調解,調解成立就在4樓調解室內製作調解筆 錄,調解不成立,民眾就在調解室外等候,我會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邱紹祐王宥晴當天是10時30分進行調解,原 本調解是不成立的,我準備要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但後來 調解委員主席有進來跟我說,王宥晴邱紹祐雙方有以3,00 0元達成調解,我就開始製作調解筆錄,在製作的過程中, 我有聽到邱紹祐王宥晴在談事情,但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什 麼,後來這件很特別,就是只有王宥晴有在調解筆錄上簽名 ,但是邱紹祐沒在該筆錄上簽名,王宥晴簽完名離開後,邱 紹祐人就不見了,我會在竹簡卷第19頁的公文上回覆說「雙 方於簽立調解筆錄時產生爭執,調解不成立」是因為我在製 作調解筆錄時,王宥晴邱紹祐雙方一直在說話,邱紹祐好 像要王宥晴做事情,而且最後雙方也沒有簽名,所以我認為 調解不成立,偵查卷第2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也是王宥晴 於110年8月19日來申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是依證人王宥晴劉昭英 上開證述,渠等就被告與告訴人王宥晴於110年8月3日上午 之調解,原本已無法達成共識,後因調解委員介入協調,被 告始願於給付3,000元與告訴人王宥晴,嗣於製作調解筆錄 時,被告復行提出條件,因告訴人王宥晴不願接受,被告即 不願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復因告訴人王宥晴謝尚蒝欲驅車 離去,被告即以肉身阻擋告訴人2人離去,並要求告訴人王 宥晴歸還該3,000元,且報警處理等情證述明確,再觀諸卷 附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該筆錄上僅有 告訴人王宥晴之簽名,未有被告之簽名,且其上有註記「作 廢」之字樣,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 核與證人王宥晴劉昭英上開關於調解過程內容之證述相符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王宥晴雙方於簽訂調解筆錄當下,雙方 確有產生相當程度之糾紛,以致被告不願於調解筆錄上簽名 ,且要求告訴人王宥晴返還該3,000元,姑不論被告此拒絕 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及要求告訴人王宥晴返還3,000元是否符 合民法上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要件,而可向告訴人王 宥晴請求返還該筆3,000元,然自此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 顯已不願與告訴人王宥晴以3,000元成立調解,且欲向告訴 人王宥晴追討該3,000元。
 ㈢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



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 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 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 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 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 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 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 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 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 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 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 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 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 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 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 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 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 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 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 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 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 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 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 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 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 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3日並未簽 署調解筆錄,且被告亦已不願與告訴人王宥晴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且依卷附員警劉芬瑄偵查報告之記載,員警劉芬瑄 係因被告報警處理,始會前往現場處理,而到場後被告即表 示係因調解未完成始阻擋告訴人謝尚蒝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宥 晴離去後,且在員警劉芬瑄告以相關法律救濟途徑後,雙方 即各自離去,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頁)。則 被告於自認調解不成立,欲阻擋告訴人謝尚蒝駕車搭載告訴 人王宥晴離去,並當場向告訴人王宥晴請求返還3,000元, 甚且報警處理,縱過程中因告訴人王宥晴認其毋庸返還3,00 0元予被告,致告訴人2人有不便之結果,被告之手段亦屬間 接,且與目的間非無關聯性;再審酌被告此舉對告訴人2人 之影響尚屬輕微,合於輕微性原則;併考量告訴人王宥晴



自承日後有將3,000元交還調解委員會並簽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則被告主張調解不成立,告訴人 王宥晴應返還3,000元等語,難認全非無憑。是被告上開行 為手段,有內在關聯性,也合於利益權衡、輕微性等原則, 難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按上說明,尚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 
 ㈣再被告於110年8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 號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地下1樓停車場出口處,以肉身阻擋告 訴人謝尚蒝車搭載告訴人王宥晴離去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 據認定如上,而告訴人王宥晴就被告阻止其與告訴人謝尚蒝 駕車離去時,被告有向其索討該3,000元,且有向其表示已 報警處理等節,證述如前,參諸被告主觀上已不願與告訴人 王宥晴以3,000元成立調解,且欲向告訴人王宥晴追討該3,0 00元,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王宥晴索討 3,000元,要求告訴人王宥晴於其已報警之情況下留在現場 釐清責任,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王宥晴謝尚蒝行使權利之 意思,難認有何強制之犯意,自不構成強制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 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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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