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壹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陳悌維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104號卷第4至6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易字第238號卷第39、45 至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弘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為取得GASH遊戲點 數供自己使用,竟以上開不法方式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 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 打零工及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第238號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GASH遊戲點數10, 000點(價值新臺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Ob_rxzupoi」委由陳悌維(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代 收手機簡訊驗證碼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驗證,取得代碼 00000000號之GASH遊戲點數帳號,並以陳琬婷(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支付報酬後,再於109 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東翰佯稱 :願協助代購星城ONLINE遊戲幣,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 操作儲值云云,致葉東翰陷於錯誤,而購買價值1萬元之GAS H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將該遊戲點數儲值於上開GASH遊戲點 數帳號。嗣葉東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GASH遊 戲點數帳號註冊人資料係陳悌維,並循線查悉中華郵政帳戶 之申請人為陳琬婷,經本署偵辦後,始悉陳琬婷將中華郵政
帳戶交由張弘昇實際使用而查獲。
二、案經訴請葉東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弘昇之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中華郵政帳戶係伊與另案被告陳琬婷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讀生共同使用,伊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2 另案被告陳琬婷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張弘昇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東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儲值GASH點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GASH點數購買紀錄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資料1份、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b_rxzupoi」用戶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儲字第1090903046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 所得價值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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