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7號
SCDM,111,易,23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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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佳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佳正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NET新竹四店1樓櫃台,因不滿商 品換貨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 共聞下,對櫃檯內負責換貨之員工即告訴人陳妍蓁(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辱稱:「你他媽的,你媽被 狗幹」、「你媽是妓女」、「你媽真的被狗幹」、「你媽就 是被狗幹阿,反正就被狗幹阿」、「我操你媽的,幹你娘」 等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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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