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號
SCDM,111,易,2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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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可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38、
126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方盈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傅可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可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0時5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關西宏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便利商 店店長黃柏甯所管領價值新臺幣229元之金莎巧克力禮盒1盒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10月17日0時2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冠宇所有置於選物販賣 機上方之飯店枕頭1個(已發還),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黃柏甯陳冠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 金莎巧克力禮盒1盒 價值新臺幣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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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