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4號
SCDM,111,易,174,202204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 …以105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第4行應更正「…於110年8 月22日晚上9時56分許…」、第8至9行應更正「…適有員警於 新竹市光復路一段576巷口處…」、第11行應更正「…埔頂派 出所員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 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 、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並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2483 號卷第4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 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工程之工作,及 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83號




  被   告 謝肇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年8月22日22時15分許,至址位新竹市○區○○○路 000號新竹市東區龍山國民小學(下稱龍山國小)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爬翻越該址圍牆而侵入校園內至1樓保健室處 ,趁門未上鎖而進入保健室徒手竊取由蔡彥彬管領之銅管1 批,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適有員警於新竹市東區光復一 路576巷口處執行巡邏勤務,在員警尚未發現謝肇銘竊取上 開銅管1批之明確證據前,謝肇銘即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頂埔派出員警所坦承犯行並配合製作筆錄,並查扣上 揭銅管(業已發還蔡彥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彥彬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開銅管1批置放於龍山國小保健室,被告趁門未上鎖之際行竊得手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龍山國小平面圖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110年8月23日偵查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銅管1批,業已發還被害人蔡彥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