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6號
SCDM,111,易,14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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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34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  15時52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高義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 號旁,高義宏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甲○○見哲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乃徒手開啟車門  ,並以其上之鑰匙轉動電門,將該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前開自  用小貨車得手。嗣經哲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甲○○發覺  前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  ,發現甲○○駕駛前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  四巷37弄處,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業已  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  146 號卷第36、45頁),並經證人高義宏及甲○○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340 號卷第12至17頁),此外,復有  警員李耿豪於110 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報告1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



  物認領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查獲及現場照片共7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434  0 號卷第6、7、19至29、32、33、35至38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查被告前曾⑴於106 年7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竹北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4 月25日確  定;⑵又於107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7 月25日確定;⑶又於107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107 年12月3 日確定;⑷又於108 年1 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11  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4 月29日確定。上揭⑴及  ⑵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於107 年12月14日確定(甲)。又上揭⑶及⑷案件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乙)。嗣(甲)及(乙)部分自  108年1月11日起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刑期  至10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號卷第  頁、易字第146 號卷第53至58、61、62頁),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上揭案件為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  件所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被告本案所為  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  被告本案所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  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  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形  、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中、從事粗工之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所竊得前開自用小貨車1 輛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尋獲並經被害人哲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甲○○領  回等情,有前述贓物認領單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4340  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哲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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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哲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