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宏澧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宏澧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李孟 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對其鳴 按喇叭等行為,於李孟桓超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上 揭路段中線車道追上李孟桓騎乘之機車,並向左切入李孟桓 行進中之內側車道,而與李孟桓同時平行於該路段內側車道 ,復超越李孟桓騎乘之機車而在右前方處暫停,使該內側車 道得以通行之寬度大幅縮減,據以逼停李孟桓機車,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李孟桓騎車前行之人身自由權利,其後林宏澧 出言質疑(車窗搖下狀態)李孟桓所為後始駕車離去。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