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45號
SCDM,111,撤緩,45,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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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松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
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
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宋松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松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 1月3日,應予更正)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110年 度速偵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11年1月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即111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聲請書誤載為 至111年1月4日,應予更正),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50小時 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表示因為怕忘 記,沒有辦法每一個月都到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想要一次 繳清易科罰金。核該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 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 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 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宋松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11年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5日至11 3年1月4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111年3月1日受通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報到,經告以緩刑期間每個月須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後,其向該署檢察官表示因為每個月都要來地 檢署找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我怕我會忘記,我想要一次繳 交兩個月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 日111年執緩字第44號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撤緩卷第17至 18頁)。則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顯見其 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 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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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