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龍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6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竹北軍交簡字第一號判決對陳龍傑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竹北軍交簡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 110年1月18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6日發函通知受 刑人之住所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1年1月17日 )前向公庫繳入3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19日以公務電話連繫,其家屬表示被 告目前因案入監、無力繳納等情,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寬典所應承擔之義務,致本案執行 未果,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2月8日以109年度竹北軍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且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0年1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6日函請受刑 人應於111年1月17日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經合法送達, 另於111年1月19日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經受刑人之弟陳禮 鑫表示受刑人因另案入監執行,且應無力繳納上開金額等情
,有前開新竹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 參。
而受刑人前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審理中,本 院斟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附帶一定之負擔,該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金額,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 緩刑之重要條件,履行期間亦非嚴苛,詎受刑人卻未依約按 時履行,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違反之情 節實屬重大,本院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