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淨重為貳點零肆貳陸公克、壹點柒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聲維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 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11月2 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毛重3.9公克,含袋淨重3.8202公克)、吸食 器2支、吸管1支及打火機1支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不起 訴處分書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所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2份 (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 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新竹地檢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淨重分別為2.0426公克、1.77 76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3年11月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查(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見 毒偵卷第51至52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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