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1年度,20號
SCDM,111,原附民,20,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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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林萱涵
被 告 陳彥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彥銨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業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5日宣判,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惟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有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日期戳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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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