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號
SCDM,111,原訴,3,202204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三、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提起 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後,經與他案罪刑裁定定應執行確定後,入監 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而於民 國10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意旨誤認執行完畢日期為10 9年3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 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時縱然與告訴人有爭 執,本應理性溝通,竟捨此不為,率以暴力相加年屆古稀之 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勢非輕、心靈亦蒙受恐懼,行 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警詢 中表示之意見,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 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 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於109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17 時15分許,分別在新竹縣○○鄉○○村○○00號、新竹縣○○鄉○○村 ○○00號附近等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顱骨骨折、左 側第五~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鄭順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徐大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飛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簡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持鐵椅及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構 成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 第104號判決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30、1309號判決參照)。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 之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傷害部位是否為致命 、重要部位、所受傷害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下手之動機 、加害人事後是否有繼續追殺之行為,均應綜合一切情狀加 以考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2次都是徒手毆打乙○ ○,沒有拿武器,伊只是要給乙○○一個教訓,沒有要打死乙○ ○的意思,伊不知道後來乙○○會傷的那麼重等語,而被告第 一次毆打告訴人時未持武器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第 二次毆打告訴人時,在場目擊之證人莊飛揚簡福來於警詢 時均證稱被告未持武器,僅有以腳踹擊告訴人等語,證人徐 大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雙方對上眼,甲○○對乙○○三字經乙○○因為是瘖啞人士,無法表達所有較大肢體動作,甲○○ 就先推倒乙○○,隨手拿一旁的鐵椅朝乙○○攻擊,但因桌子阻 擋沒直接攻擊到,但還是有對他拳打腳踢等語,是雙方並無 深仇大恨,事發突然,衡情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 從上開情狀綜合考量,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攻擊 告訴人,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