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9號
SCDM,111,原簡,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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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羽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某處友人車輛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 年12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許羽翔臺北市○○區○○○路○段 00號前,因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復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許羽翔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




(一)被告許羽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卷【下稱4225號毒偵卷】第11 至15、63頁)。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099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0998號)各1份(見4225號 毒偵卷第43、79、81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3張(見4225號毒偵卷第29至33、47、85、91頁)。(四)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許羽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23日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



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 乏拒用毒品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為不該,惟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扣押 物品清單見4225號毒偵卷第85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0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見4225號毒偵卷第91頁),該玻璃球因與所沾留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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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