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40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阿松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思杰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思齊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阿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思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思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宋阿松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酒後欲向親家錢永 生尋隙,遂邀同鄰居宋威侖,前往錢永生妻舅即宋開軒、宋 開明、宋開榮(109年9月殁)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住處,適錢永生、宋開軒與妻錢千秋、宋開明、宋開榮與 女兒宋薇、女婿林翰宬均在上開住處烤肉慶生,宋阿松、宋 威侖與錢永生、宋開軒、宋開明、林翰宬發生肢體衝突後, 宋阿松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叫你兩個兄弟明天等我叫他 們去吃大便」、「叫他們兩個准備好輪椅」之訊息予宋開榮 ,由宋開榮於109年2月16日轉傳上開訊息予宋開明,以此方 式間接恫嚇宋開明,使宋開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宋阿松復於109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其子宋思 杰、宋思齊受辱之情事,宋思杰、宋思齊得知後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至上開住處尋仇,適錢永生、宋開軒、錢千秋 、宋開明在場,宋思齊即拿取上開住處庭院內木板凳1個毆 打宋開明頭部,宋思杰則徒手毆打宋開明,致宋開明受有額 頭撕裂傷、左眼旁撕裂傷、頭部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等傷害(宋阿松涉犯共同傷害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嗣 宋思齊又遭錢永生、宋開軒、錢千秋抓住並一路拉扯進入上 開住處之廚房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敲砸上開住處庭院內 洗衣機、廚房內碗櫥、折疊桌各1個,致令洗衣機、碗櫥、 折疊桌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開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阿松、宋思杰、宋思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開明、證人林翰宬、證人錢永生、證人錢千 秋、證人宋威侖、證人宋開軒、證人即在場人范美妹、證人 即在場人張珈溶、證人即在場人宋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
(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宋阿松與案外人宋開榮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現場、毀損物品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毀損物品照片、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影像擷圖。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宋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宋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宋 思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又被告宋思杰、宋思齊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宋思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宋思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原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是被告宋思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宋思齊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被告宋思齊所犯傷 害、毀損犯行並非同類案件,故經裁量後,本院認為於本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宋思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阿松僅因與告訴人間 產生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手機傳送文字恫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宋思杰、宋 思齊僅因其父宋阿松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共同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且造成之傷勢甚重,且被告宋思齊更進而毀損 告訴人之物品,實可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院原 訴卷第143頁),然考量被告宋思齊於事後已提供2手洗衣機 供告訴人使用,是就傷害部分,為被告宋思杰、宋思齊不利 之考量;就毀損部分,不為被告宋思齊不利之考量;兼衡其 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宋阿松之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宋思 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須扶養2名 幼子、經濟狀況勉持(院原訴卷第250頁);被告宋思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須扶養1名幼子 、經濟狀況勉持(院原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