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001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恭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10行「…,沿新竹 市公道五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慈雲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慈雲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遇前車由蔡嘉萍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道五路與慈雲路交岔路口減速左轉慈 雲路(往竹北方向)時,張恭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竟貿然向前左轉,因而追撞前方蔡嘉萍所駕駛之車輛 後門及保險桿,因撞擊力道不輕,…」,應予補充更正。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張恭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 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 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 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以本件被告所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被害 人蔡嘉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另被害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新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 ,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另查,被告前於103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3年9月22日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因本案之肇事逃逸罪,罪質有異,難認 其對此類犯罪有其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蔡嘉 萍受傷之傷勢及見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 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主動撤回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並表示其所受 傷勢沒有很嚴重,就不提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足 見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所受傷程度非重,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 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張恭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恭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由西向南行駛,行 經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蔡嘉萍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道五路路口等待左轉慈雲路,張恭華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追撞前方停等蔡嘉萍駕駛之 車輛,因撞擊力道不輕,致蔡嘉萍受有後頭部鈍挫傷、輕微 腦震盪(暈眩)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恭華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 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恭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的車輛受到撞擊,後方板金都凹陷,撞擊力道應該蠻大的,伊的傷勢就如同診斷證明書,但因為傷勢沒有很嚴重,就不提告了。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後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暈眩)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車禍現場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 5 被害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