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52號
SCDM,111,交易,15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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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翔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11年4月29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智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智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路邊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新竹縣竹 東鎮仁愛路某市場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駛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未配 戴口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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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