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雄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黃坤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9月初,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持有之。嗣警員因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2月25日15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後,黃坤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坦承其持有上開槍枝,自願接受裁判,警員遂於同日15時50分許,至新竹縣○○鄉○○街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25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D室取出黃坤雄藏放於該處之上開槍枝扣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黃坤雄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58頁至第58 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自109 年12月15日15時31分起至109年12月15日15時43分止;執行 處所: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各1份(見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下稱第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自109年12月15日15時50分至109年12月15日16 時45分止;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5樓D室)各1份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下稱第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扣案可資 佐證。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0215號 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4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反面),足見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坤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
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 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 共2罪)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 )、7月(共2罪)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並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1月、1年、8月(共2罪)並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⑥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嗣上揭①案 件有期徒刑部分及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④ 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刑期 起算日為101年1月5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0月4日)、① 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0月5 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1月23日)、乙執行刑(刑期起 算日為107年11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11年4月23日)接 續執行,嗣於108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前開甲執行刑部分,自應認已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 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警員於109年12月15日15時31分 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對被告執行搜索時,係持 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679號搜索票,該搜索票之案 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之物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該次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安非他命)4包及針筒2支,有該 搜索票影本1份(見偵卷第38頁)及第1份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警員原僅欲對被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進行蒐證;而警員在搜索完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針筒2支後逮捕被告,將被告帶返偵 查隊後,警員詢問被告是否尚有違禁物,被告向警員坦承 其持有本案槍枝,警員遂將被告帶至新竹縣○○鄉○○街00號 5樓D室查扣本案槍枝,此觀第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2月15日竹市警 二分偵字第1110004030號函暨所附偵查佐蔡函均製作之偵 查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即明。 ⒊從而,本案警員於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前,尚乏確切之 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持有槍枝之懷疑,難謂已發覺被告 非法持槍之犯行。是本件係因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 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本件槍枝犯行時,坦承本件持有槍枝犯 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獲本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 異,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究非主動至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繳 出本案槍枝,故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槍枝之科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漠視法令, 任意持有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
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槍枝數量及持有期間,暨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曾從事油漆工、保全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