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
簡字第37號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126、7613、11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紹孟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73、112頁)」外,餘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被害人有和解,他沒有要提告,他 後來有跟我道歉,我知道我有錯,但我希望判輕一點,他欠 我錢,他跑來跟我說叫我跟他一起騙他媽媽來還錢,我聽到 才一時氣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有所不滿,即持模擬 槍作勢而恐嚇,除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模擬槍1支(經鑑驗無 殺傷力,含彈匣1個)、道具彈2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 加以斟酌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上訴意旨雖謂係因被害 人欠錢又提議要訛騙其母親的錢來償還,一時氣憤才犯下本 案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單方說詞,與被害人所述情節不盡相 同,且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告本案犯案動機係因與被害人有 金錢糾紛;至上訴意旨所稱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沒有要 提告乙節,本即存在於原審案卷內,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是 原審既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為 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自難認有過輕失當之情。綜上所述,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 刑不相當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26、7613、1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道具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模擬槍1支」之記載,更正 為「模擬槍1支(含彈匣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有所不滿,即持模擬槍 作勢而恐嚇,除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模擬槍1支(經鑑驗無殺傷力,含彈匣1個)、道具彈 2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
第7613號
第11622號
被 告 王紹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鄭功忠有金錢債務 糾紛,且不滿鄭功忠避而不見,竟於109年6月1日晚間8時許 ,搭乘不知情王士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鄭功忠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王紹 孟甫進門,即持童軍繩棍毆打鄭功忠之身體(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再持模擬槍(經鑑驗無殺傷力)拉滑套後指向鄭 功忠之頭部,對鄭功忠恫嚇稱:「幹嘛這樣子騙我」等語, 致鄭功忠誤以為係真槍而心生畏懼,因王士傑勸阻,王紹孟 始放下模擬槍。嗣後,王士傑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紹孟、 鄭功忠至頭前溪橋下商討債務問題後,再由王士傑搭載鄭功 忠返家,嗣經警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王紹孟, 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王紹孟位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模擬槍1枝、道具彈2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紹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功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王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12張。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3960 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王紹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模擬槍1枝、道具彈2顆,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