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638號
SCDM,110,竹交簡,63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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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彥翔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經國路1段1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林育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彭彥 翔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育如,致林育如受有左前額挫傷併左 眉撕裂傷、上唇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彭彥翔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 -4頁反面、第40頁反面-41頁;本院竹交簡卷第27-28頁、第 63-64頁)。
㈡、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5-8頁、第40頁;本院竹交簡卷第28頁、第64頁)。㈢、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新竹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9-10頁、第12頁、第14-16頁、第19-21頁、第30-35



頁;本院竹交簡卷第41-44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 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以被 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挫傷併左眉撕裂傷、上唇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現仍在學中、半工半讀、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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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