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65號
SCDM,110,易,86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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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強明知鄧羽辰(所涉竊盜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出 售之大金牌分離式冷氣機4組(分別為1.8噸1組、2噸1組、3 噸2組,未折舊前之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5 萬元、12萬元,總價額共計21萬5,000元;該等冷氣機組原 均為張瑞庭所管領,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時20分許、3時 56分許、4時29分許、4時41分許,遭鄧羽辰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4樓所竊得),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10年3月26日2時20分許後之 某時許、3時56分許後之某時許、4時29分許後之某時許、4 時41分許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丁丁連鎖藥 局新竹四維店附近,各以2萬元、1萬5,000元、1萬3,000元 、1萬5,000元(總計6萬3,000元)之價格,接續向鄧羽辰故 買上開分離式冷氣機4組。嗣經張瑞庭察覺上開分離式冷氣 機4組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林志強所犯故買贓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瑞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 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羽辰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其竊取上開分離式冷氣機組後,即轉賣予被 告等情得以相互勾稽(見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51頁背面至 第52頁),且有全記工程行估價單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1張(見偵卷第55頁、第23頁至第28頁)存卷可參,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而被告於110年3月26日2時20分許後之某時許、3時56分許後 之某時許、4時29分許後之某時許、4時41分許後之某時許, 先後4次向證人鄧羽辰故買上開贓物即該證人所竊取之告訴 人管領之分離式冷氣機4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 同案被告鄧羽辰於前揭時地所出售之該等大金牌分離式冷氣 機4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總計6萬3,000元之價格買 受之,其所為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 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告訴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在本 院成立調解,賠訖全部和解金,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 本院111年度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4頁),是其應已正視其行為之不當,足見其犯後態度良 好,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二手冷氣買賣、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8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恐嚇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99年間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嗣於109年3月28日緩刑期滿而 未經撤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憑參,是其前揭所受之宜蘭地 院107年度訴緝第3號判決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被告最近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堪以認 定。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亦已付訖全部 金額,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於前揭 調解筆錄表示於收受和解金後即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乙 節,此同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故買之贓物,即上開分離式冷氣4組,固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付訖全 部金額,業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 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 之調解內容,已就被告所侵害之財產秩序重新建立,並已足 以達到刑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之目的,故認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其與調解賠償金 之間差額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乃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因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 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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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