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94號
SCDM,110,易,79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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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54
、10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材銅板參佰玖拾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分別於民  國110 年7 月1 日8 時6 分許、同年7 月13日8 時2 分許及  同年7 月18日8 時1 分許、同年7 月17日7 時23分許、同年  7 月22日5 時45分許暨同年7 月24日凌晨2 時7 分許,均在  其所任職位於新竹縣○○鄉○○○路0 號處之乾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坤科技)之3 樓吊裝口產線外倉庫, 分別徒手竊得乾坤科技所有之未加工原材銅板77片、108 片  、1 片、71片暨140 片,均再藏放至其所著衣服口袋內,攜  至其3 樓個人置物櫃內儲放以累積數量,並分別於110 年7  月11日、同年7 月18日10時許暨同年7 月24日14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將其所竊取累積之前揭原材銅板,載運至余  月珍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0 號之源興資源回收  行銷贓,共計變賣重約112.9 公斤之原材銅板397 片,得款  新臺幣(下同)2 萬2277元。
二、案經乾坤科技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794 號卷第44、88至98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794  號卷第42、46、86至92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為證人余月珍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10236 號卷第28、29、34至42頁、易字第  794 號卷第39至41、67、6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幀、乾坤科技人事資料表1  份、約談過程錄音檔譯文內容1 份、刷卡進出資料1 份、  上下班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人余月珍指認  銅板照片3 幀、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4 份、告訴人乾坤公  司銅板規格表1 份、本院搜索票1 份、乾坤科技shunt 產品  合金銅板規格表2 份、失竊數量統計表1 份、保安警察隊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暨車辨系統紀  錄檔案翻拍照片9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236 號卷第31  至33、45至73、83頁、偵字第9454號卷第52至55頁、他字第  2275號卷第67、68頁、易字第794 號卷第75至81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接續竊得告訴人乾坤科技所有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未加工原材銅板後,分別於如事實欄第  一段所示時間,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上揭重型機車  ,均載運至證人余月珍經營位於上址之源興資源回收行銷  贓,共計變賣重約112.9 公斤之原材銅板397 片,得款2 萬  2277元,是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而竊得告訴人乾坤科技所  有之未加工原材銅板,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係數  罪併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的原因就只有  一個,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才要去偷,我就是趁有機會就下  手去偷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94 號卷第92、93頁),且參諸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在告訴人乾坤科技內上班,於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示6 次實際竊得未加工原材銅板之時間彼此相隔  分別為1 日、2 日、4 日及12日不等,其亦係待所竊得未加  工原材銅板至一定數量後方予以變賣之犯罪情節觀之,客觀  上尚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於每一次竊得未加工原材銅板  後,均係另行再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竊盜犯行  ,從而應認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予分割為數  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等語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於108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109 年3 月9 日確定,並於109 年7 月1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  236 號卷第87頁、易字第794 號卷第107、108頁),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  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  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  ,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  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乾坤科技,  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1 位兄長及1  位弟弟同住、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孩子由其照顧撫養、現  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為2 萬7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竊盜犯行共計竊得未加工原材銅板共計397 片等情,已  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公訴意  旨雖稱被告於110 年6 月20日13時許至證人余月珍經營位  於上址之源興資源回收行所變賣銷贓約34公斤之原材銅板,  亦係被告為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而辯稱:這次去變賣的銅板是從我家拿的  ,不是告訴人乾坤科技的銅板,也不是告訴人乾坤科技所有  之財物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94 號卷第90頁),而參諸公訴  意旨認被告初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110 年7 月1 日8 時  6 分許等情,已如前述,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可能於110 年  6 月20日13時許能至前開源興資源回收行變賣其所竊得告訴  人乾坤科技所有之原材銅板,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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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