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1
號、第7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狗頭牌大包包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洋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8日11時45分許,見陳欣妮位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上址,徒手竊取該住 處2樓房間內之LV大皮包、LV手拿包、狗頭牌大包包各1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LV大皮包、LV手拿包業已歸 還陳欣妮),得手後於同日11時58分許自上開住處大門離開 。嗣陳欣妮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16日11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士林西路與士 林二街之交岔路口,見林凱睿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有皮夾1只,竟徒手拉下上開自用 小貨車左前車窗後,竊取林凱睿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林凱 睿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VIP會員卡、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0元) ,得手後於同日11時39分許自上開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林凱睿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欣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凱睿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李政洋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偵字第6921號卷【下 稱偵6921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新竹 地檢署110年偵字第7065號卷【下稱偵7065號卷】第5頁至第 7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妮、林凱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偵692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偵7065號卷第8 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車主李興勝於警詢中就車輛之使用情形所為之證述(見偵69 21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偵7065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得以 相互勾稽,且有警員陳鑫業於110年5月2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1紙、110年4月8日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 員鄭舜介於110年5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110年5月26 日現場照片3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被告行竊 使用之車輛照片2張(見偵6921號卷第4頁、第22頁至第24頁 ,偵7065號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2頁至第19頁、 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竊盜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其犯
罪行為之時地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嗣該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裁定撤銷 確定,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8年5月16日,執行期滿 日為109年4月15日,復與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幫助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056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8月24日假釋出監 ,惟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確定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66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 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因缺錢使用再犯財產犯罪性質 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於前揭各該 時間行經上開各地點,見有機可趁,即徒手侵入告訴人陳欣 妮住處,或任意拿取告訴人林凱睿置放在車內之財物,其行 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有 將所竊之部分財物即LV大皮包、LV手拿包各1件返還予告訴 人陳欣妮,業經告訴人陳欣妮證述明確(見偵6921號卷第10 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前從事水電 工、與祖母、弟弟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各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固分別竊得告訴人陳欣妮所有 之LV大皮包、LV手拿包、狗頭牌大包包各1件,及告訴人林 凱睿皮夾1只(內有告訴人林凱睿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VIP會員卡、元大商業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 1,000元),該等部分當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中 LV大皮包、LV手拿包各1件,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陳欣妮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此自 無庸宣告沒收;再關於告訴人告訴人林凱睿之身分證、健保 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VIP會員卡、元大商業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 張部分,前者雖涉及個人隱私,後者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惟告訴人林凱睿於本案發生後均得申請補發,衡情亦以先行 掛失,是該等物品幾無價值,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 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狗頭牌大包包1件、現金1,000元部 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 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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