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羽豐於民國80年4月12日起獨資經營「映像廣告社」,並 擔任負責人,後於83年2月2日將「映像廣告社」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其妻黃秀貞(即更名前黃秀網),仍任實際負責人, 嗣於86年8月13日將「映像廣告社」讓渡與其員工李樹城經 營,負責人亦變更登記為李樹城。張羽豐因認李樹城侵占「 映像廣告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間,使用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電動車」,於 其個人頁面及「新竹二手跳蚤市場」、「新竹人交流區」、 「新竹大小事公社」、「新竹市仁德國際獅子會」、「國際 獅子會300-G1區新竹風華獅子會」、「國際獅子會300-g1區 新竹網路獅子會」「國際獅子會300-G1區」、「台南李氏宗 親會」、「李氏宗親會」、「新竹大小事」、「電動車交誼 廳」、「新竹在地人,關心在地事」、「中國明易新竹分會 」、「新竹免費打廣告」及「新聞天地」等社團內,張貼李 樹城之照片,並以「沒良心」、「害群之馬」、「欺師滅祖 」、「神鬼難容」等語辱罵李樹城,且張貼「我在新竹找這 個人 這人會侵占別人財物請小心」、「快把不該拿的還出 來」、「欠人多少就還人唄 欠著不還也不是個辦法,誰還 敢跟你做生意,跟你交朋友呀」、「這個人侵占我的公司」 、「你不出來面對行嗎?還想賴皮嗎?把欠我的還給我不就 行了?」、「又不是很多幹嘛還侵占別人公司呢?」、「請 把欠我的還我好嗎」、「我真的不會討債的 光李氏宗親會 的會長李樹城欠我的就討不到 還被他告」、「請你把我的 部分還給我好嗎?」、「李樹城拿了不屬於他的財務李樹城 還我吧 還給我吧 還給我吧」、「出來面對吧 把欠我的還 給我把映像廣告還給我」、「還我公司還我汽車來」等語之
不實且涉及私德之文字,而以此等方式指摘李樹城有侵占其 公司、欠錢不還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毁 損李樹城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二、案經李樹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張羽豐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羽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並辯稱 :李樹城確實有侵占「映像廣告社」,我只是請李樹城經營 「映像廣告社」,後來我突然發現「映像廣告社」關掉,我 多方打聽,才知道「映像廣告社」已經搬走了,房東還跟我 說押租金被李樹城拿走,我先前沒對李樹城提告,是因為我 認為他是年輕人,想給他一個機會,後來我在路上碰到他想 跟他打招呼,他都不理我,還叫警察驅趕我,我才會在臉書 上發這些內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5日間,使用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電動車」,於其個人頁面 及「新竹二手跳蚤市場」、「新竹人交流區」、「新竹大小 事公社」、「新竹市仁德國際獅子會」、「國際獅子會300- G1區新竹風華獅子會」、「國際獅子會300-g1區新竹網路獅 子會」「國際獅子會300-G1區」、「台南李氏宗親會」、「 李氏宗親會」、「新竹大小事」、「電動車交誼廳」、「新 竹在地人,關心在地事」、「中國明易新竹分會」、「新竹
免費打廣告」及「新聞天地」等社團內,張貼告訴人李樹城 之照片,並加註「沒良心」、「害群之馬」、「欺師滅祖」 、「神鬼難容」,且張貼「我在新竹找這個人 這人會侵占 別人財物請小心」、「快把不該拿的還出來」、「欠人多少 就還人唄 欠著不還也不是個辦法,誰還敢跟你做生意,跟 你交朋友呀」、「這個人侵占我的公司」、「你不出來面對 行嗎?還想賴皮嗎?把欠我的還給我不就行了?」、「又不 是很多幹嘛還侵占別人公司呢?」、「請把欠我的還我好嗎 」、「我真的不會討債的 光李氏宗親會的會長李樹城欠我 的就討不到 還被他告」、「請你把我的部分還給我好嗎? 」、「李樹城拿了不屬於他的財務李樹城 還我吧 還給我吧 還給我吧」、「出來面對吧 把欠我的還給我把映像廣告還 給我」、「還我公司還我汽車來」等文字乙節,為被告自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7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90頁),且有被告臉書截圖 及被告在臉書在之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8頁至 第21頁,偵查卷㈡第5頁至第29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係在其自身之臉書帳號首頁及特定社團中,發布如前 開內容之文字,已如前述,而證人李樹城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係因友人告知,始知悉被告發布如前開內容之文字乙節,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所發布前內容之文 字,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是被告所為業與「 公然」、「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為明 顯。
㈡而被告所發布上述內容之文字,均係對告訴人為負面評價, 且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惡意侵占「映像廣告社」之財產,此 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 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堪認被告所發布上述內容之文字內容確 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無誤。
㈢證人李樹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大約是在85年開始在「 映像廣告社」上班,「映像廣告社」的負責人是張羽豐,我 是在86年開始接手經營「映像廣告社」,我是在86年8月14 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當時我是請會計師去辦理變更登 記,我是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張羽豐購買「映像廣告 社」,我有把這60萬元交給張羽豐,後來有把登記資本額變 更為62萬元,並且由我獨資經營,我當時並不知道「映像廣 告社」的登記負責人是黃秀貞,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的證件 ,都是張羽豐提供的,後來因為「映像廣告社」並沒有那麼
多案子,造成很多負債,我也沒辦法經營下去,我大約是在 88年左右就去辦理歇業登記,從我接手經營「映像廣告社」 到辦理歇業登記,張羽豐也沒找我談任何關於「映像廣告社 」轉讓的法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 至第90頁)。則依證人李樹城之證述,其就被告本為「映像 廣告社」之負責人,而其於86年8月14日以60萬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映像廣告社」後,由其變更登記為「映像廣告社 」之負責人並獨資經營「映像廣告社」,嗣其因「映像廣告 社」負債關係,辦理「映像廣告社」之歇業登記,且其於經 營「映像廣告社」期間,被告均未向其談及經營權轉讓糾紛 等情,證述明確;而「映像廣告社」於80年4月12日由被告 獨資經營,後於83年2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妻黃秀 貞,嗣於86年8月13日讓渡與告訴人,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告訴人,而「映像廣告社」於被告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 2萬元,迄告訴人於88年1月4日辦理歇業登記時,資本額則 為62萬元,且為獨資經營乙節,有新竹市政府109年12月16 日府產商字第1090189692號函暨所附「映像廣告社」商業登 記抄本及商業設立、歷次負責人變更登記商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59頁),可認告訴人確於86年8 月13日起擔任「映像廣告社」之負責人,且資本額亦從被告 開始經營時之2萬元,增加60萬元而至62萬元,參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映像廣告社」為其創立,後由其妻黃秀貞擔 任掛名負責人,且「映像廣告社」由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等 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苟被告未與告訴人合意 以60萬元之價格,將「映像廣告社」讓與告訴人經營,告訴 人豈會辦理該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將資本額由2萬元 增至62萬元,是告訴人上開所證其於給付被告60萬元後,自 被告處受讓「映像廣告社」,並擔任該商號之負責人乙節, 要屬真實,是告訴人自無被告所稱侵占「映像廣告社」之情 節存在,而告訴人既自被告處受讓「映像廣告社」,並擔任 負責人且獨資經營該商號,該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係由告 訴人獨自一人承擔,從而,被告所稱告訴人侵占「映像廣告 社」等情,自非事實,而屬虛偽。
㈣告訴人既未侵占被告原任負責人之「映像廣告社」乙節,業 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告訴人之照 片,並加註「沒良心」、「害群之馬」、「欺師滅祖」、「 神鬼難容」,且張貼「我在新竹找這個人 這人會侵占別人 財物請小心」、「快把不該拿的還出來」、「欠人多少就還 人唄 欠著不還也不是個辦法,誰還敢跟你做生意,跟你交 朋友呀」、「這個人侵占我的公司」、「你不出來面對行嗎
?還想賴皮嗎?把欠我的還給我不就行了?」、「又不是很 多幹嘛還侵占別人公司呢?」、「請把欠我的還我好嗎」、 「我真的不會討債的 光李氏宗親會的會長李樹城欠我的就 討不到 還被他告」、「請你把我的部分還給我好嗎?」、 「李樹城拿了不屬於他的財務李樹城 還我吧 還給我吧 還 給我吧」、「出來面對吧 把欠我的還給我把映像廣告還給 我」、「還我公司還我汽車來」等文字,明顯係以虛構之事 實批評告訴人,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為上開文 字均為負面(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既知悉上開言詞均屬 不實之誹謗及侮辱人之用語,卻猶在本案貼文及本案留言中 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誹謗及侮辱告訴 人之意。
㈤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秀貞固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確實有自被告 處受讓映像廣告社,但映像廣告社並沒有轉讓李樹城,我不 清楚映像廣告社後來有讓渡給告訴人,映像廣告社的事情告 訴人都沒給被告一個交待,被告是因為映像廣告社被侵占, 才覺得委屈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3頁),然被告就證人黃秀 貞僅為「映像廣告社」之名義負責人,且由告訴人實際經營 乙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證人黃秀貞並非「 映像廣告社」之實際經營者,則證人黃秀貞豈會知悉「映像 廣告社」經營權之讓與,是其上開證言顯然有誤,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映像廣告社」是遭告訴人侵占,我是先前沒 對告訴人提告,是因為看他是年輕人,想給他一個機會,後 來我在路上碰到他想跟他打招呼,他都不理我,還叫警察驅 趕我,我才會在臉書上發這些內容等語;然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 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 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 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 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 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 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 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當 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 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
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在言論自由與個 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 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 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經查,被告空言指摘告訴 人有侵占「映像廣告社」之情事,且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 其說,已如前述,被告顯係未進行查證即率爾以本案貼文及 本案留言散布不實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舉顯已逾越 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當無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 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秀貞到庭作證,以證明證人黃秀貞 未將「映像廣告社」讓與告訴人,然證人黃秀貞並非「映像 廣告社」之實際經營者,已如前述,則證人黃秀貞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自無關聯性可言,被告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 予准許,付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羽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自身臉書網 頁及社團中發表本案貼文而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其時間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本案貼文方式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映像廣告社」已 讓渡與告訴人,確以本案貼文侮辱、詆毀告訴人,顯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被告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 其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 領取殘障補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