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25號
SCDM,110,交訴,125,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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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8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楓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楓尉於民國110年9月9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與員山路205巷及公道路交岔路口處適逢紅燈時相,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即闖越紅燈右轉往竹東鎮員山路205巷轉彎。 適楊守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竹東鎮員山路205 巷由北往南駛至公道路、見綠燈號誌正欲通過該五岔路口直 行至竹中路,突遭林楓尉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右轉之自 用小客貨撞擊肇事,楊守豐因此受有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 帶拉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左側頂部頭皮壓痛等傷害( 林楓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詎林楓尉 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 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逃逸。嗣林楓尉於逃逸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致電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楊守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楓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7、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守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9、36-37頁),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道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10-12、15-26、38-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誤載



訴法條為110年5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應予更正。(二)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承辦 員警接獲報案後,雖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鎖定本案自用小 客貨車,然當下皆無法連繫車主,係被告於案發之翌日(即 110年9月10日)8時許,自行致電予派出所員警一情,有員 警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偵卷第34頁),佐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敘明本案係被 告於案發後,自行打電話至派出所連繫,員警始於110年9月 11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一節(偵卷第4頁),可見被告 確實係案發後主動致電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自小客貨車之 駕駛人,又觀上開自小客貨車係明昇工程行所有(偵卷第16 頁),則堪認本案員警於案發時,雖能查悉上開自小客貨車 之車牌及所有人資料,然尚無法依據上開資料而查悉被告之 身分,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知悉其為肇事駕駛 人之前,向承辦之警員承認為本件事故肇事之駕駛人,並接 受裁判等情,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以本案自小客貨車係工程行老闆所 有,員警於查悉車牌後應有致電予老闆,而老闆一定有向員 警說明當日駕駛者之身分,故員警於被告致電聯繫前應已知 悉被告身分等語,然此已與上情不符,且此部分亦未見公訴 人有何舉證說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 處理等語(院卷第64頁),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手段、違 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等部分 ,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何更進一步之違法 態樣,且無非基於為避免遭追究肇事及交通違規責任之心態 始行犯罪,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並無不同,於審理中亦 終知坦承犯行,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服務業、與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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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