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譽軒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上7時10 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三民路橋下迴轉道旁,因欲前往附近 用餐,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林 譽軒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 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竟將車輛停放在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路面邊緣逾六十公分以上之處,適有告訴人陳君豪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避煞不及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扭傷、左肘及 兩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