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9號
SCDM,109,金訴,49,2022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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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鼎森
第 三 人
即 參 與人 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士棟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被告郭嘉甄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郭嘉甄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起訴書 所載,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4,803萬8,000元之支票係 存入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441萬1,250元再 轉入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其中1,372萬5,000元轉匯至何士棟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第三人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因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而取得 上開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即有釐清之 必要,為兼顧第三人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友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 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金訴第49號案件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 40分,在本院第15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 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 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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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