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14號
SCDM,109,訴,814,202204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芳



王佑庭



周廖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5
3號、第6092號、第6444號、第6476號、第7048號、第7619號、
第101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99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09
年度偵字第201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26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第4行關於「1萬800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1萬8012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關於「汪志強」之記載應 更正為「丁○○」、第9行關於「繼於109年2月7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繼於109年2月5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行至第5行關於「李宗穎陳詠達中華郵政金融卡」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宗穎中華郵政 金融卡」。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5關於「及偵查中」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6:
  ⒈關於「陳詠達提出與綁定前揭0000-000000號『專業借款咨 詢-鄧專員』帳戶聯繫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詠達提出 與綁定前揭0000-000000號『借貸諮詢-李小姐』、『專業借 款咨詢-鄧專員』帳戶聯繫紀錄」。
  ⒉關於「告訴人丙○○轉帳紀錄列印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告 訴人丙○○通話紀錄列印資料」。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7:
  ⒈關於「遠傳門市現場相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大哥 大及遠傳門市現場相片各1張」。
  ⒉關於「李宗穎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快速借貸-蔡專員』之對 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宗穎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快速借貸-蔡專員』、『借貸中心-李欣茹』及『借貸員-李小 姐』之對話紀錄」。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門號00000000 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16號併辦意旨 書三、證據欄編號2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 5月18日中警分刑0000000000號移送書」之記載應更正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5月18日中警分刑00000000 00號報告書」。
 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少年呂○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他1048卷一第40頁)」、「證 人陳詠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1048卷一第160頁至第163頁 )」、「被告戊○○與詐騙集團成員smuzjzcsd7之對話記錄1 份(見偵10171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被告乙○○、甲○ ○、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乙○○、甲○○、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不詳 詐欺者於網路平台設立虛偽之借貸廣告帳號或直接以該門號 持以撥打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等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 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 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 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3人均僅對於其所申辦或收購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 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3 人均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被 告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而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16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09年度偵字第2013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案審理範圍亦含被告甲○○、戊○○ 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案審理範圍亦含被告戊○○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說明),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均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 ,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部分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提供所申辦或收購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其等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復考量被告戊○○與告訴人己○○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己○○,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3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 ;暨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被告 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 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故本件被告3人既均僅為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正犯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 然查:
 ㈠被告乙○○係以2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張販賣與他人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從而,被告乙○○販賣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之代價200元即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甲○○係以每門號100元之代價,將其收購自同案被告丁○○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收購 自證人趙文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4張轉賣 與被告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 4頁至第325頁)。從而,被告甲○○轉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代價400元(計算式:100元×4=400元)即為其本件犯 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係以每門號600元之代價,將其收購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共5張轉賣與他人使用,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從而,被告戊○○ 轉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代價3,000元(計算式:600 元×5=3,000元)即為其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江文君、鍾維翰、林俊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6 092號、第6444號、第6476號、第7048號、第7619號、 第10171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916號併辦 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109年度偵字第201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件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26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