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2號
PCDA,111,簡,1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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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號
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靜玫
輔 佐 人 林錦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亦俽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00721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00元)及令其參與動物保護講 習等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 ,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飼養黑、白相間之混種貓隻1隻(下稱系爭貓隻), 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4日,由其住處(新北市○○區○○路 000號)門口跑至前方之道路 (下稱系爭地點)而無人陪同, 經民眾於110年5月24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被告提出陳情, 復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簡稱動保處)於同年月25 日、26日指派人員到場稽查,並於110年6月1日以新北動防 保字第110335479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被告調查後因 認原告疏縱貓隻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 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十二違規事 項二等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 03359815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立即 改善疏縱貓隻之行為(未改善者將按次處罰)、並至新北市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動物保護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0年6月1日動保處函稱本人疏縱貓隻(黑白相間毛色混 種貓),並附上意見陳述書第1、2頁之黑白照片,於同年 7月28日開出裁罰繳款書在案。
2、110年6月1日意見陳述書照片是黑白的且更是模糊難以辨 識,本人乍看之下對照背景確實為本人住家,又毛色與本 人飼養貓隻雷同,故誤認該貓隻為本人所飼養。 3、同年8月份因疫情解封,動保處再度發函以黑色皮毛貓隻 疏縱為由約談本人,期間承辦人出示影片供本人觀看,本 人發覺該黑色皮毛貓隻體型較本人飼養體型較小,該黑貓 之後於110年10月29日被捕獲送至中和動物之家經掃描為 無晶片貓隻,本人去函詢問該黑貓資訊,動保處答:中和 動物之家收容黑色貓隻編號為0000000000 ,並附上該黑 貓照片,本人觀看該黑貓照片發覺該黑貓眼睛為碧綠色, 本人飼養黑貓眼睛為黃色
4、同年8月約談本人,期間承辦人員並出示黑白貓影片供本 人觀看,本人發現頭部毛色雷同,但是肢體動作完全不同 ,乃向承辦人表示、本人與鄰居(大暖路148號)因細故 不睦,該檢舉案件攝影角度與鄰居監視器相同,這根本是 惡意檢舉,承辦人表示裁罰單無法取消,而協助我提訴願 。
5、110年11月20日約22:00許,於土城區頂埔里永福岩清水 祖師廟旁(地址:中央路4段67巷)發現貓隻毛色與本人 飼養黑白貓相同。本人於同年11月24日以J000000-0000案 陳請動保處調查實情,副本敬會訴願委員。
6、上述黑貓及黑白貓事件真實狀況為有利本人之證據,動保 處屢屢不願調查,或調查後亦不願告知結果,推託因屬個 資法之故。本人不斷陳情希望如因個資法無法公開資料應 提供訴願委員參酌,動保處之不作為造成訴願於110年12 月7日被駁回。
7、動保處完全不予理會本人陳述,因鄰居(大暖路148號) 細故不睦惡意檢舉,屢屢配合陳情人肆意約談調查本人貓 隻,因此造成輔佐人爆發顏面神經麻痺至土城醫院就醫癒 後並留下俗稱「鱷魚眼淚」之後遺症,原告與輔佐人更因 動保處肆意約談調查壓力過大於土城醫院精神科持續就醫 中。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講習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指出8月份被約談時,觀看黑貓疏縱影片,指稱該疏 縱貓隻於110年10月29日被捕捉送至中和動物之家,經掃 描無晶片,該貓隻眼珠顏色與原告飼貓不同,經查本案違 規裁罰標的為黑白相間之貓隻,為原告所飼另1隻貓隻, 與其所指稱黑貓非同一標的,故不足採信。
2、動物肢體動作可因環境、天候、生理、心理上情緒問題而 有所變化,而該影片真實呈現貓隻走動狀態,無人陪同, 且關於毛色特徵,原告於起訴書內容中無法說明毛色特徵 為何與飼貓相同且單獨出現於原告所居地,確實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提及於110年11月20日土 城區頂埔里發現毛色黑白相間之貓隻,指稱毛色與飼貓相 同,認為該貓應為本府動保處判斷錯誤之事證,本府動保 處經特徵比對該貓隻花色不同於原告之飼貓,該貓隻花色 左側黑色花紋較大面積且臀部也有深色花紋,而原告飼貓 右側大面積黑色圓型連接左側細長黑色花紋延伸至左側腹 部,臀部並無深色花紋。飼主於110年7月26日來信寄照片 並寫明家貓把籠子弄壞且跑出去,於當日與本府動保處通 話時亦表示防範貓隻疏縱確有困難,籠子與門窗無法阻止 家貓出門,可見原告管理飼貓顯見疏縱行為,確實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府動保處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43條,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
3、本府動保處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以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權益,並無原告所提施壓之情。 4、綜上,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飼養之系爭貓隻,是否即係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於110 年5月24日在系爭地點出現而無人陪同之貓隻?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所飼養之系爭貓隻, 並非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於110年5月24日在系爭地點出現而 無人陪同之貓隻,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 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 、動保處110年6月1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03354790號函影 本1份、新北市中和區動物之家動物管制救援勤務登記三 聯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2



紙(見訴願卷第4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 第55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54幀(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9頁至第285頁〈 單數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 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飼養之系爭貓隻,即係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於110年5 月24日在系爭地點出現而無人陪同之貓隻: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動物保護法:
①第3條第5款、第7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 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②第20條第1項: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
③第31條第1項第9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 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④第33條之1第3項: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 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 動物保護講習。
 ⑵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裁罰基準:   ①第1點:①
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②第2點:
違反本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十二違規事項二:
飼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次違 規裁處三千元罰鍰。
  2、本院於111年4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05/24(下同)20:33:04起,一隻 黑白相間之貓隻靜止於一屋(經原告確認即係其住處〈新 北市○○區○○路000號〉)門口,嗣於20:33:15秒起,往前 跑至前方道路上,畫面於20:33:23結束。   ⑵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4幀(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 89頁至第285頁〈單數頁〉)及局部放大畫面(見本院卷第1 40頁、第141頁)與播放之錄影畫面相符。  3、將前開採證錄影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貓隻與原告於 訴願時所提出其所飼養之系爭貓隻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 0頁、第141頁之左側照片)予以比對,就貓隻之臉部以觀 ,二者之鼻部、臉頰、嘴部均為白色,而鼻部上方亦均呈 三角白色連接鼻部,而就其身體以觀,二者均於後半部 二側有黑色毛塊,且右側明顯大於左側,其餘部分則為白 色,另就其前腳以觀,二者均為白色,是二者可辨識部分 均屬相同,而原告及其輔佐人亦均未能指出二者有何相異 之處(見本院卷第298頁);又衡諸錄影採證畫面所示之 貓隻原係靜止於原告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門 口,嗣再往前跑至前方道路上,則與原告之住處亦具備緊 密之地緣關係;再者,原告於100年7月26日與動保處技士 張○柔通話時稱:「自從第一次致電後就沒有把貓放出來 了,以前家門沒有關好,野貓可以進來打架。」、「貓關 籠子,會把籠子弄斷,貓會開窗戶偷跑出門,要怎麼防範 ,一發現貓跑出去會趕快把貓帶回來,有在做改善。動物 怎麼可能不會偷跑出去。」(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動保處 公務電話紀錄1紙),且原告於同日亦傳送「我家貓把籠 子用壞逃出去」之照片予動保處之技士張○柔(見本院卷 第145頁之電子郵件列印1紙)。綜上,足認原告所飼養之 系爭貓隻,即係採證錄影畫面所示於110年5月24日在系爭 地點出現而無人陪同之貓隻無誤,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永福岩清水祖師廟 旁黑白貓」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31頁下方)為佐;惟查 :  
  ⑴縱然原告所述於「永福岩清水祖師廟旁」發現一貓隻之毛 色與其所飼養之系爭貓隻相似一事屬實,但自該照片僅見 該貓隻之左側而無法比對其右側之毛色,是該貓隻尚難認 即係採證錄影畫面所示之貓隻。   
  ⑵又依Google地圖所示,原告所稱發現貓隻之地點-永福岩清 水祖師廟旁(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67巷)與採證 錄影畫面所示貓隻出現之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並非相近(依道路之行走距離約950公尺),且二地之 最近距離中間有一大片長滿林木山丘相隔,此有當庭查 詢列印之Google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309頁)附卷足佐, 衡諸該客觀情境,亦難認原告所稱於永福岩清水祖師廟旁 所發現之該貓隻,即係採證錄影畫面所示而由原告之住處 門口跑至該處者。
  ⑶綜上,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罰鍰及令原告參與動物保護講習部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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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