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84號
PCDA,111,交,8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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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張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H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 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 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 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 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 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



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 ,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H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3月2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H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 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 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 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0年11月5日22時56分,經其配偶吳○峰駕駛而行 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3.6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 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81公里(速限為時速110公里 ,且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2.806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 方約794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於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南向272.223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約1公里377 公尺處,設有速限標誌),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依 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1月18日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日前,並於110年11 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透過「交通違 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 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駕駛人吳○峰(原告配偶)駕駛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超速



,實因狀況緊急,原告父親11月5日傍晚於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處因喉癌復發,腫瘤壓迫氣管,經緊急插管後轉往 該院加護病房,且發出病危通知。
  2、因本人在亞○紀念醫院工作,父親也長期在本人任職醫院 進行相關治療,故持續與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電話聯絡, 上述原因本人緊急返鄉進行醫療決策及辦理轉院事宜,在 心急如焚的情緒使然下,催促駕駛人吳嘉峰儘速趕回嘉義 ,導致超速駕駛。目前父親雖脫離危險,但做了氣切且依 靠鼻胃管灌食維生,且身體虛弱無法行走需仰賴輪椅輔助 ,故未來父親北上還需本人開車前往亞○醫院門診追蹤治 療,請考量後准予撤銷此張罰單,讓父親北上時能順暢就 醫。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現場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可見於 國道三號南向272.80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標誌,該 標牌清晰並無斑駁致不可辨識之情形,系爭車輛實際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273.6公里,可知測速告示 牌設置地點距離實際測得違規地點相距794公尺,合於「3 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之規定,故系爭警告標牌之 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 系爭車輛之行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 為時測得之時速為181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110公里之 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測速照 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供審查之依據。 2、原告固以其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心急如焚才導致超速違規發 生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或酌情減輕;惟如上揭說明,系爭 車輛當時行速為時速181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高達71公 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2款之行為,則依同 條例第4項之規定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項規定 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牌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 分,並無裁量之空間,至於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 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非被告所能置喙。 3、再者,原告既為汽車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 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5日22時56分,經其 配偶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3.6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 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81公里 (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2.8 06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約794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並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2.223公里處 即違規地點前方約1公里377公尺處,設有速限標誌),因 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乃於110年11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日前,並於110年11月18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 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幀、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8日 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1464號函影本1 份、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304號 函影本1 紙、「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設置地照片影本共 3幀、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 卷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 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足資 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 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 、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 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其配偶駕駛而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3.6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警員以非固定 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81公里(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且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2.806公里處即違規



地點前方約794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 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2.223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 約1公里377公尺處,設有速限標誌),因當場不能攔截製 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古坑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0年11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 字第ZH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1年1月2日前,並於110年11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10年11月3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 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 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亞○紀念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 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 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 ,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 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 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 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 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 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 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 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 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 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 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



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 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 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 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 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 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 判決)。
⑵原告所指其父於11月5日傍晚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處因喉 癌復發,腫瘤壓迫氣管,經緊急插管後轉往該院加護病房 ,且發出病危通知,故系爭車輛始超速行駛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及病歷摘要為憑,固堪認屬實,然系 爭車輛經駕駛之超速行為究與避免原告之父(已於醫院救 治中)之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一事尚無直接關聯性,是 就本件違規事實,自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
  ⑶又原告遇此情況,因焦急而欲儘速趕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固屬人情之常;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尤其車速較高之高速 公路,若因本人或其他用路人之過失或故意而違規,將可 能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是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除自 己應謹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及相關交通規則外 ,亦莫不期盼其他用路人亦能如此為之,據此,亦可謂行 駛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及乘客,實係將其生命、身體、財產 亦寄託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行為上,相較於此,則原 告之父既已處於醫院救治中,且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所得減 少之時間依其路程判斷,亦應不超過半小時,是依客觀情 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尚難認本件在事實上或法律 上無法期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能遵守速限之規 定,故本件違規事實,亦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 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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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