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號
PCDA,111,交,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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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蔡旻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0 年10月28日21時8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則為「14 分」,但縱有誤差,仍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而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行駛至與新北大道交岔之路口 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指示,而逕行左轉至 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慢車道(以分隔島區隔)之外側 車道(行為一),旋經位於其右前方而在新北大道人行道上 執行勤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目睹 ,乃於其駛來時,趨前以手持閃爍指揮棒並吹哨示意原告停 車接受稽查,但原告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往內側車道閃避 而駛離逃逸(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 以其有「未依兩段式左轉」(行為一)及「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於110年10月29日分別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 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2月13



日前,並於110年1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1月2 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表明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為之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二,認原告有「一、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第68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本人於110年10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 與新北大道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遭警方開立攔檢不 停逃逸,因當時警方未做出攔檢動作,而事後卻開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人覺得太過誇張,然而該攔查點 後方200公尺為紅燈,如本人有逃逸之情形,則不會在該 處停等紅燈,且警方攔檢不明確,意圖使人混淆進而誤會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舉發單位檢附之違規行向圖及違規現場街景圖,本件 原告行經之路口處(即新北大道與泰林路口)設有指示機車 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標牌,該標牌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 辨識之情形,原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然於員警密錄器畫面(「2021_0000-000000.MP4」00:03 :54~00:04:01),可見原告駕駛機車隨一黑色自小客車 逕行左轉進入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顯未依規定至待轉 區待轉後再行前進,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可資佐證,且原告 於起訴狀中亦未有爭執,堪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 事實存在無誤,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2021_0000-000000.MP4」00:03 :54~00:04:01、「0000000-000000.MP4」00:06:23~ 00:06:34),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隨一黑色小 客車左轉進入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值勤員警見狀隨即 向前朝原告揮動指揮棒並吹哨欲攔停原告,當時雖為夜間



,然天氣晴朗且員警身著反光背心,原告前方亦無任何車 輛遮蔽其視線,且員警於其距離原告不足1組車道長時即 開始揮動指揮棒,原告見狀從外側車道向左往內側車道騎 乘,顯係為閃避員警,可見其對於員警之攔查行為其主觀 應確實知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供佐 證;又原告對於前述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 ,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警員 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 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即與常情相 違,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未見員警攔查行為為辯,然如上揭說 明,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對員警攔查行為主觀 知悉後,並未暫停車輛接受稽查仍逕行向前行駛,已該當 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態樣,不因其後於下一個路口停等紅 燈而易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況且停等紅燈當然為行經路口 用路人應遵守,藉此反推前行為不具逃逸故意顯欠缺關聯 性,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當時警員未為攔檢動作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52001號函影本1 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違規路口Go ogle街景圖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 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 101頁、第10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 第9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6幀(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0頁、第107頁至第185頁〈單數頁〉)、採證錄影光碟



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 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 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 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 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 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 )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 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本標 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 圖例如下:(略)。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 個月。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 :「職警員陳○男於110年10月28日21時8分許,發現當事 人駕駛普重機車號000-0000,行駛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 直接左轉新北大道路口(往三重方向),當事人未依兩段 式左轉違規,職隨即用指揮棒示意停車並吹哨,且職攔查 手勢明確,但該駕駛仍未停下車接受稽查即行駛新北大道 換到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離開現場,職於是逕行舉發 該當事人違規。」;又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 ,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10/28(下同)21:14:43起,一 機車駕駛人尾隨一小客車左轉而朝錄影鏡頭方向駛來,而 原立於其右前方路側人行道上(警用機車停放於旁邊)之 該配帶錄影器材者隨即趨前往外側車道移動,並於該機車 前方之小客車經過後,幾乎在該機車之正前方,以閃光之 指揮棒指向該機車並上下搖動而示意攔停,而斯時該機車 與警員間並無其他行駛之車輛,惟該機車之駕駛人旋即向 左閃避該配帶錄影器材者而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快速駛離 (該機車之外型及駕駛人所戴安全帽均與前揭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相符),是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標 誌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後,旋經警員示意攔停卻未 停車接受稽查一事屬實,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警員於原告違規左轉後亦隨即趨前往外側車道移動,並於 該機車前方之小客車經過後,幾乎在該機車之正前方,以 閃光之指揮棒指向該機車並上下搖動而示意攔停,業如前 述,原告所稱警員無攔檢之動作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無足採。
  ⑵又衡諸原告既甫為「未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 ,且其亦不否認有看見警員,而依上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其於警員示意攔停時,即向左閃避而變換至內 側車道,並快速駛離,足見其就警員前開清楚易辨之攔停 動作,當已理解係對其示意攔停無疑,是原告空言否認警 員有示意攔檢之動作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縱使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但依其所述既已距離2 00公尺,則若其無逃逸之意,本應於見警員示意攔停時即 減速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而非快速駛離而至下一個路口待 遇紅燈時始為停等;再者,原告或因客觀上之車流狀況而 不得不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或因見警員未自後追趕而認 無闖紅燈之必要,故無從執之即謂原告無逃逸之意,是原 告此部分所述,亦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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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