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45號
PCDA,111,交,245,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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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陳如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
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
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以「起訴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即行政訴訟起訴狀),且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原告稱謂。
(二)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全部撤銷。)、訴訟標的(應
具體載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遵期補正後的書
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
影本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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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