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40號
PCDA,111,交,240,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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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彥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
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
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應附具「裁決書」。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之部分內容於法不合,且有
所誤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之正確姓名(原告之起訴狀於具狀人處以「陳彥誌」為
簽名,惟於稱謂欄記載原告為「陳彥諺」,而應予補正原告
之正確姓名)。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裁決書後補正到院,並
應一併將「交通裁決字號」更正為上述應附具之「裁決書」
之字號【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17日新
北裁申字第1115263525號」並非「裁決書」字號】)。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且應
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本件
原告之起訴狀表明駕駛人為「陳台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予駕
駛人之事宜,並經被告以「陳台亮」為受處分人而製開裁決
書,則本件原告即不具原告適格,自應撤回本件起訴,再由
「陳台亮」另行起訴,始為適法;反之,原告如未另予辦理
歸責,而經製開以其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
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
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為爭執。】,並另有委任「陳台亮」之意,即應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之規定,且應提出委任狀及其二人關係
之證明資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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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