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6號
PCDA,111,交,1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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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黃憶君
訴訟代理人 周妤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 ,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委任 其女兒周妤臻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身分證確認無誤,符合上 開規定,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2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 國道5號北向35.8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 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親眼目睹,當場 填製掌電字字第Z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前,並於1 10年9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由於後座乘客心臟不舒服,吃了安眠藥在後 座睡覺休息,急回原病歷醫院急診,執法員警硬叫後座乘客 坐起繫安全帶並盤查,我們也全程配合,嗣遭掣單後,原告 回臺北也馬上急診。違規屬實但認為不合乎常理,開單前不 應該都會先告知要開單,怎麼會直接開單才請我們簽收,更 何況情況緊急,卻執意要我們在那裡半小時才讓我們離開就 醫,執法不當。
㈡、(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要旨:乘客陳oo當時身體不 舒服,之前就有心臟的問題,都有持續吃藥,那天突然這樣 ,沒辦法繫才躺著比較舒服,所以送他去雙和醫院,因為他 們那天剛好下班要回來,直接開車去會比等救護車快,病例 都在雙和醫院。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勤務表,該勤務表確實已經大隊長簽核( 被證5);且勤務表中清楚記載,勤務日期為「110年9月22日 20時至23時」;勤務內容為「署辦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 ;臨檢地點為「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故該 勤務表已經有權之大隊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 、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及第2項之規定,攔檢站已經設置程序合於法制,先予敘 明。
⑵、所謂「依規定繫安全帶」應符合上開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之 方式,即須於「肩部至腰部」與「腰部至腹部」將肩部安全 帶及腹部安全帶三點式繫好,且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 保持適宜,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1_0922_220525_ 014.MOV」畫面時間22:07:58~22:09:25),系爭汽車行經攔 檢站時,員警目睹後座乘客躺平於後座,並未繫有安全帶, 即示意原告靠邊接受攔查,於員警要求後座乘客亦須繫安全 帶後,原告方下車將後座乘客叫醒並繫好安全帶,核其後座 乘客確實未依上開宣導辦法繫好安全帶,屬「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之違規屬實,原告於起訴狀中就違規事實亦未有爭執



,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應 無疑義。
⑶、原告固稱員警開單舉發程序不合常理,如上揭說明,系爭路 檢站之設立合法,員警亦於目睹後座乘客確有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事實後,要求原告靠邊接受攔查,自無違上開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規定,員警舉發行為均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舉發 行為並無違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被證5)可資 佐證,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陳違規屬實,自應受處罰條例 規制效力所及,裁罰處分之作成合法,應予以維持。⑷、另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第5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 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雖原告於申訴書附上提出診斷證 明(被證2),但醫師囑言部分僅提及:「病患因上述病況於11 0年9月22日23時35分至急診就診,於110年9月23日00時39分 離開急診」,該診斷證明書僅能用於證明後座乘客確實有至 急診就醫,尚不足作為其不能繫安全帶之證明;另於員警密 錄器畫面(附件一「2021_0922_220525_014.MOV」22:07:57- 22:08:05),原告經路檢站遭員警路檢時,員警見後座乘客 橫倒於座位上便詢問:「後面是怎麼了」,原告答以:「酒醉 啦」,是以,原告主張後座乘客因身體不適未能繫安全帶, 並不構成上揭宣導辦法得例外不繫安全帶之情狀,仍需依規 定繫安全帶,不因此減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就違規事實成立 之認定不生影響。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當時乘客因心臟不舒服,沒辦法繫安全帶且吃了安眠藥才在 後座躺著睡覺休息,並於事後有至原病歷雙和醫院急診,且 剛好下班返家,直接開車去會比等救護車快,是否符合緊急 避難之事由而得予免責?
㈡、員警叫後座乘客坐起繫安全帶,開單前未先告知要開單,直 接開單才請原告簽收,且執意要原告在那半小時才讓其離開 就醫,是否執法不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Z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原告申訴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30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385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O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7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19900209號函、職務報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署 表、勤務分配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 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9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 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 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 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 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 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 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 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 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 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 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⑺、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 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 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 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 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 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 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 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 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 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依前揭職務報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署表、勤務分配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舉發警員當時於國道5號北 向35.8公里宜蘭入口匝道執行局辦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經大 隊長簽核無誤),於22時9分攔查系爭汽車,搖下後車窗後 發現其後座乘客躺平於座椅上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無訛,且 就當時後座乘客躺於後座明顯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
㈣、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時後座乘客陳oo心臟不 舒服,之前就有心臟問題,沒辦法繫安全帶才躺著比較舒服



,吃了安眠藥在後座睡覺休息,那天剛好下班要回來,直接 開車去會比等救護車快,故急回原病歷雙和醫院急診,而執 法員警卻硬叫後座乘客坐起繫安全帶,開單前應該先告知要 開單,怎麼會直接開單才請我們簽收,更何況情況緊急,卻 執意要我們在那裡半小時才讓我們離開就醫,執法不當。」 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 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 者。」甚明,則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訴外人即當時後座乘客陳 嘉琪經醫療機構所出具無法繫安全帶之證明,自仍具有應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行政法上義務。又依原告所提出由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 病患陳oo因胸痛、高血壓性心臟病,於110年9月22日23時35 分至雙和醫院(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急診就診,並於110年9 月23日0時39分離開急診,固屬實情;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 違規時間及地點係「110年9月22日22時9分」在「國道5號北 向35.8公里」處,亦即,原告搭載訴外人陳oo既耗費逾1小 時前往數十公里之遙之醫院就診,明顯訴外人陳oo之身體不 適尚未急遽惡化(因之並未立即採取就近就醫之避難措施以 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則原告自無由援引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卻責任 。另查,汽車行駛時乘客應依規定繫安全帶因而課予駕駛人 之行政法上義務,係用期保障車輛高速行駛下如遇突發狀況 時,不致因重力慣性造成乘客急遽搖晃甚至拋摔車外,而能 避免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危害;則如前述訴外人陳oo當時 之身體不適,既無須立刻於宜蘭就醫而未達到緊急危難之狀 態,若其仍執意由原告搭載經長途返回雙和醫院就診,原告 本即應基於行駛高速公路而需保障訴外人陳oo安全之前提下 ,以訴外人陳oo繫妥安全帶後之身體反應,決定是否搭載訴 外人陳oo長途就診,並於過程中為求訴外人陳oo之通行安全 ,確實要求訴外人陳oo勉力坐起並繫妥安全帶,詎原告僅以 訴外人陳oo未至緊急危難狀態之身體不適情狀,任由訴外人 陳oo於後座躺臥而未繫安全帶,自係具有過失責任,亦屬明 確,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末查,訴外人陳oo固有身體不適而事後前往急診之事實,但 因未至緊急危難狀態,舉發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規定認尚無「當場不能或不宜者(得逕行舉發 )」,而仍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於法自屬有據,並因製單及 勸導需費時為之,如若造成延宕原告前往醫院之時間,亦僅



為警員執勤是否兼顧民情,而無涉舉發合法與否之爭議,礙 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 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由原告負擔。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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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