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877號
PCDA,110,交,87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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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77號
原 告 周宏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
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
0000號、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停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劃有
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先後檢具違規資料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檢舉,經蘆洲分
局員警查證違規屬實,而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提出申訴,經蘆洲分局查明陳述情
節及違規情形後,以110年11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21
82號函回覆。嗣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於同年11月1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合計
7件,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罰鍰金額合計4,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原告質疑民眾檢舉照片及影片日期可能為電
腦後製加上,影片後製日期(先拍攝再加上日期)的科技,
在現今的科技可輕易所為,短時間內檢舉7次,有惡作劇之
嫌。
㈡、原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查本件處分①至處分⑦均為民眾檢舉,各處分之違規車輛、時
間、地點均不相同(詳見案件列表),為不同之數行為,無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
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之情形,原舉發單位予以分別舉
發,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⑵、次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採證照片(被證6),可見原告分
別於110年9月2日、9月21日、9月26日均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蘆洲區仁愛街93巷處,該巷道兩側均劃有紅實線,據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且系爭車輛均為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為「停車」
行為並無疑義,故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旁行為,違反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上開違
規事實另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附件一「CX0000000.mp4」00
:00:11~00:00:14、「CX0000000.mp4」00:00:14~00:00:17
、「CX0000000.mp4」00:00:11~00:00:15、「CX0000000.mp
4」00:00:07~00:00:08、「CX0000000.mp4」00:00:06~00:0
0:10、「CX0000000.mp4」00:00:14~00:00:18、「CX000000
0.mp4」00:0:10~00:00:13)。
⑶、至原告以採證影片、照片為係後製非真正為抗辯主張,倘若
原告質疑影片之真實性,應提出體事證以茲檢驗,並非泛言
造假,其主張顯為開脫違規罪責之用詞,並不足採,被告據
上述事證作成處分,應無疑義,處分應予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
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
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檢舉擷取違規照片,是否有人為後製情形?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7次違規事實?裁罰是
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系爭
機車7次違規停車之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蘆洲分局110年11月3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52182號函、被告110年11月1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
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第48-C
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蘆洲分
局111年1月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63242號函、採證光碟
、採證影像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57頁)附卷可憑,此事
實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五)紅實線:設於路侧,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第7條之2之
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
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
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
⑼、「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
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
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
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
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前揭採證影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7次停車在附表所
示地點明確,且可見得該路段左右兩側劃設如上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
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然系爭機車均停放於該右側標線
內,核屬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甚明。據此,
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並
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檢舉照片及影片日期可能為電
腦後製加上,短時間內檢舉7次,有惡作劇之嫌」等語置辯
。然查:
⑴、前揭採證影像畫面及其擷取照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不以經檢定合格為必要,且本件違規,
尚不涉及如酒測數值或超速速率等,須經檢定合格之科學儀
器始得證明其正確性之內容,又觀諸其畫面中其光影、色澤
、景象暨整體內容,均屬自然呈現,而無人為後製修圖之跡
象,復經本件舉發警員審查後認定為真實,反之,原告則僅
係空言主張其懷疑影片與照片有經後製加上日期,自乏依據
,礙難憑採。
⑵、又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
,本件系爭機車遭舉發裁罰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日9
時41分(000-000號、000-000號)、110年9月2日9時48分(
000-000號)、110年9月21日12時56分(000-000號)、110
年9月21日13時04分(000-000號)、110年9月26日9時47分
(000-000號、000-000號),且各處分違規車輛、時間、地
點均不相同,又不同車輛明顯每次均逾2小時,則依前揭規
定,縱使為逕行舉發案件亦得連續舉發,是被告以原處分裁
罰,亦屬合法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地點及車輛 違規事實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⒈110年9月2日9時41分 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斜對面 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0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⒈110年9月2日9時41分 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斜對面 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0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 3 ⒈110年9月2日9時48分 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0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 4 ⒈110年9月21日12時56分 ⒉新北市○○區○○街00巷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0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 5 ⒈110年9月21日13時04分 ⒉新北市○○區○○街00巷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0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1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 6 ⒈110年9月26日9時47分 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0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3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 7 ⒈110年9月26日9時47分 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0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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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