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871號
PCDA,110,交,871,202204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71號
原 告 江育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育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1日15時21分, 在土城區員安路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違規之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 爰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5日前, 案件於110年11月22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提出 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嗣 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4 項(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因後車牌單顆螺絲鬆脫遺失,導致車牌無法有效固定於法定 位置,預將車牌取下,放置於車内,因當下無法取得相關零



件,後將車輛放置於路邊停車格内,預於取得螺絲後將車牌 固定回原處,取得螺絲後取車時發現車輛已遭拖吊,當日下 雨且天色昏暗,地板拖吊字體無法辨識,幾經詢問土城拖吊 場(土城青雲路),並未拖吊該車輛,到場請託查詢才得知 車輛被移至樹林保管場(樹林四維路),取車時被通知開立 無牌車輛罰單,但該車輛前車牌仍固定於車上明顯處,於附 圖中可見(拖吊業者提供),且該懸掛位置與方式經過監理 單位認可(驗車通過),且清晰可辨,非未懸掛車牌。⑵、其引用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其中”汽車 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之中”未懸掛號牌”與事實並非一致。
⑶、螺絲鬆脫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已盡汽車保管者與使用者 之責,於發現車輛有所損壞時停止使用盡速修復,避免後續 相關違規案件產生。該路段尚無汽車停車格,暫停於機車停 車格,願受未依規定車種停放處罰,酌請法官明鑑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3)及採證照片(被證5),員警至土 城區員安路附近稽查,發現系爭機車未懸掛牌照停放於該址 ,經新北市環保局認定未符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9日新北 府環衛字第1072046983號修正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 及移置作業要點之規範,非屬「廢棄車輛」,參酌上開交通 部104年函示,系爭機車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制標的 ,先予敘明。
⑵、次查現場採證照片(被證5),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機車 停車格內,為「未懸掛號牌於道路上停車」之違規,員警遂 予以拍照、拖吊及逕行舉發,其中執行拖吊行為合乎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拖吊作業程序第1點 、第2點及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於停放處路面留下相關資訊,字體並無斑駁不清之情形,有 現場採證照片(被證5)在卷可稽,故原告於起訴書中所稱地 板拖吊字體無法辨識等語,並無可取。
⑶、原告固稱其車輛前車牌仍固定於車上明顯處,經查採證照片( 被證5),系爭車輛車頭與車尾均未懸掛號牌;且該停放處為 紅磚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屬「道路」無誤,為處罰條例 規制效力所及,故系爭車輛尚未達報廢標準仍屬「汽車」, 且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自該當「未領用有效車牌停放 於道路」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上開事實予以裁處,應無違誤



,處分應予維持。
⑷、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略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有:汽車未 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 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三種…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無庸區 別「汽車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 駛」,本件系爭機車並無禁動狀態之註記,仍具有效牌照, 故原告領有有效牌照卻未懸掛於車輛停於道路,為「未懸掛 號牌」應無疑義,原告辯稱舉發條文與事實不一致,亦無理 由。
⑸、再者,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名下系爭重機車,有無螺絲鬆脫,致車牌無法有效固定 ,是否有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機車未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 ?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㈡、系爭機車前車牌是否仍固定於車上明顯處?懸掛位置與方式經 過監理單位認可,是否構成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業 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明、 110年11月22日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 年12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28755號函送人民陳情案件 (案件明細)、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牌照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競合案件傳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 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13710214號函送違規照片、拖吊照 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5頁) 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 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 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 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 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 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 :「第十二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 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 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 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 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 :「一、依違規事實填製舉發單:違規車輛經執勤員警完成 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後 ,執行拖吊作業。」、「二、於原停車地面留存註記、攝( 錄)影存證: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就違規事實、地 面留字與車輛損壞情形照相(或攝影)存證,並應在原停車 之地面,以臘筆書寫被拖吊車輛之車號、拖吊保管場名稱及 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
⑹、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事項三 略以:「…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 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 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 82條之 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 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 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 為執行依據。」。
㈢、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



103728755號函示說明事項「三、查本分局員警執行拖吊取 締交通違規勤務,於110年11月21日15時21分在土城區員安 路,發現AP-815號大型重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於道路,違規事 實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 、、四、參照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 ;次查旨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達廢棄標準,執 勤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並移置保管,過程並 無違誤」(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以本件係員警至 土城區員安路附近稽查,發現系爭機車未懸掛牌照停放於該 址,經新北市環保局認定未符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9日新 北府環衛字第1072046983號修正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 報及移置作業要點之規範,非屬「廢棄車輛」,乃參酌上開 交通部104年函示,認系爭機車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 制標的,執勤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並移置保 管,過程並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地板拖吊字體無法辨識, 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螺絲鬆脫,前車牌仍固定於車上明顯 處,未懸掛號牌,與事實並非一致」等語置辯。惟查:⑴、依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81頁)所示,系爭機車未懸 掛號牌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為「未懸掛號牌於道路上停車 」之違規,員警遂予以拍照、拖吊及逕行舉發,其中執行拖 吊行為合乎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 業-拖吊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2條第4項、第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停放處路面留下相關 資訊,字體並無斑駁不清之情形,是以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地 板拖吊字體無法辨識等語,並非事實。
⑵、依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81頁)所示,系爭車輛車頭 與車尾均未懸掛號牌,是否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螺絲鬆脫, 仍無礙於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事實,況原告亦無 提出具體證據以佐證所述,而該停放處為紅磚人行道上之機 車停車格,屬「道路」無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制 效力所及,故系爭車輛尚未達報廢標準仍屬「汽車」,且未 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自該當「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之違規行為,原告稱其車輛前車牌仍固定於車上明顯處與事 實不符,被告依據上開事實予以裁處,應無違誤。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有:汽 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三種…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 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無 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 懸掛行駛」,本件系爭機車並無禁動狀態之註記,此有機車 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仍具有效牌照 ,故原告領有有效牌照卻未懸掛於車輛停於道路,為「未懸 掛號牌」應無疑義,原告辯稱舉發條文與事實不一致,亦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機車車主,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5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 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