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麗春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支票附表編號001之付款人欄「中國信託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支票號碼欄「DX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DX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