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官有相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28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9日 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11年1月10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謝蓉 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110年8月15日 1,031,471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