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俊生
代 理 人 劉科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6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 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 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 4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7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裁定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而觀諸聲請人陳報之網站列印公示催告查詢,其 發布日期為11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本院 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附 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吳俊生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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