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唯豪機械有限公司即莛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支票附表中關於「發票人:揭發實業有限公司 李榮發」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人:揚發實業有限公司 李榮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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