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1年度,1號
PCDV,111,重訴更一,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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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維卿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閔澬
被 告 李思緯


李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思緯李芯如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思緯李芯如分為民國87年12月23日、89年8 月5 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渠等於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260 號言詞辯論終結時因仍未滿20歲,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0 年8 月31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廢棄發回本 院辦理,今被告李思緯李芯如既已成年,即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規定為承受之聲明,然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職權命被告李思緯李芯如本人為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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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