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石樺蓁即石沛玉即陳石秋玉即陳石沛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翎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力玄即陳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裁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裁定業 於同年4月1日送達抗告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則本件抗告期間於同年4月13日屆滿(111年4 月1日+10日+在途期間2日=111年4月13日),抗告人遲至同 年4月1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