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1年度,9號
PCDV,111,訴聲,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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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宗竣
相 對 人 邱志強
洪青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邱復生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邀同相 對人邱志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至111年1月28日止,利 息按聲請人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78%計付 (目前為週年利率1.62%),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應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邱復生於上開借款屆期後,遲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 ,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941萬6,377元 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與違約金。又相對人邱志強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竟在邱復生無力清 償上開借款之際,於110年11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洪青娟,顯係為規避債務,避免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志強求 償,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已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相對人 洪青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 知悉本件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 第三人之權益。從而,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聲 請人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 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 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亦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據提 出起訴狀為憑。惟聲請人本案訴訟係以其為相對人邱志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登記行為,並 訴請相對人洪青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業經調取系爭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核其訴訟標的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得林 157 3281.19 434/100000 備 考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4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63.01 陽臺:8.99 花臺:0.6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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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