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黃政翔
被 告 黃善培
劉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 1月25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2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雖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 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紙、答詢表3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