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王金益
被 告 王嘉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8,615元,而該裁定業於11 1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